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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吳阿嬰

吳雪被 告 水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63號)所有權過戶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建物價值核定之,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前開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46,800元(計算式:1,173,400元+1,173,400元=2,34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34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