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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張陳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林育進(林清德之繼承人)

林育如(林清德之繼承人)林育玲(林清德之繼承人)林定勇(林清德之繼承人)林定來(林清德之繼承人)林定誠(林清德之繼承人)陳林阿純(林清德之繼承人)謝林阿柑(林紅毛慶之繼承人)林阿色(林紅毛慶之繼承人)賴祺福(林紅毛慶之繼承人)賴秀鳳(林紅毛慶之繼承人)李賴秀蘭(林紅毛慶之繼承人)黃素葉(林紅毛慶之繼承人)黃金枝(林紅毛慶之繼承人)黃素珠(林紅毛慶之繼承人)黃素珍(林紅毛慶之繼承人)彭進坤(林紅毛慶之繼承人)林彭洋(林紅毛慶之繼承人)彭建煌(林紅毛慶之繼承人)彭建輝(林紅毛慶之繼承人)彭秀琴(林紅毛慶之繼承人)林郁蓁(林紅毛慶之繼承人)彭秀棻(林紅毛慶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進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與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之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㈠)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㈠應予終止。㈡被告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㈠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即 513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9,40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5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800元/平方公尺= 12,209,400元);備位聲明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㈠之地租為年租5元6角,則以 1年租金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84元(計算式:一年租金5元6角×15=84元)。是本件就系爭地上權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12,209,400元;另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與林紅尾慶之全體繼承人之訴之聲明為:㈠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㈡)應予終止。㈡被告林紅尾慶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㈡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就系爭地上權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846,80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513平方公尺×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10%×15= 1,846,8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地上權㈠部分加計系爭地上權㈡部分,以此核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56,200元(計算式: 12,209,400元+1,846,800元=14,0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5,72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