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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鄭潘雅靜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被 告 林美森

羅旺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陳報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800元(計算式:住家173,500元+非住家335,000元+200,300元=708,800元);至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遷讓房屋所為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82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5,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