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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曾麗貞被 告 台大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伸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953建號之四個車位,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是原告應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起訴時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953建號四個車位之交易價值),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如土地公告現值、車位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9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