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邱阿欉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管 理 人 游宸翔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則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總財產清單、祭祀公業規約並按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確認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以核算裁判費,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17,335元,逾期未繳納前開所述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