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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蕭台生被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