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周龍祥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業技術加給為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所為民國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文命原告繳回專業技術加給新台幣(下同)75,00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等相關法令之瑕疵,且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核發原告105年11月、12月之專業技術加給共10,000元,並為聲明:「確認被告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依法核發予原告之專業技術加給共計75,000元,係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請求被告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費執字第00174635號(0000000000000)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相關行政處分,重新處置」、「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核發原告105年11月及12月之專業技術加給共計10,000元」。則原告上述請求內容以觀,本件請求確認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000元(計算式:75,000+10,000=8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確認或給付工資共85,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其執行命令,核屬公法上之請求,尚非民事法院得加以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