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莊燿銘被 告 蔡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末查,原告另為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該聲明係請求建物所有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以先位聲明起訴請求: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
一、二之地上權登記;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塗銷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元(租金2元/年×15年=30元),至於拆屋還地部分,應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價值為計(按原告主張地上權已消滅,地上物係無權占有),茲以原告陳報應拆除地上物之總面積為46.28㎡,核定為1,536,49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200元/㎡×46.28㎡=1,53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聲明部分,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為準,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496元。另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酌定附表編號一、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為30元(租金2元/年×15年=30元)。末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6,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土地登記簿│設定權利範圍│登記地上權「地│存續期間│年租金(或視同租金││號│ │之收件年期│之地上權人│ │租」欄之記載 │ │利益)之15倍 │├─┼──────┼─────┼─────┼──────┼───────┼────┼─────────┤│一│宜蘭縣宜蘭市│65年字號:│蔡明峰 │土地一部14坪│年租新臺幣2元 │空白 │30元(計算式:年租││ │乾門三段383 │宜都字第00│ │(經換算為46│ │ │金2元×15年=30元 ││ │地號(重劃前│2458號 │ │.28平方公尺 │ │ │) ││ │為宜蘭段乾門│ │ │,小數點2位 │ │ │ ││ │小段104-2地 │ │ │數以下四捨五│ │ │ ││ │號) │ │ │入) │ │ │ │├─┼──────┤ │ │ │ │ │ ││二│宜蘭縣宜蘭市│ │ │ │ │ │ ││ │乾門三段390 │ │ │ │ │ │ ││ │地號(重劃前│ │ │ │ │ │ ││ │為宜蘭段乾門│ │ │ │ │ │ ││ │小段104-1地 │ │ │ │ │ │ ││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