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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張達興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億伍仟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不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乃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 200億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28,840,000,000元(以108年8月29日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1.442之收盤價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566,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