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八德計程車行法定代理人 邵文瑞被 告 呂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 面及行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 元/ 月×契約存續期間36月=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