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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何昇璋

何采璇被 告 張文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何昇璋;(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何采璇;(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昇璋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采璇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就聲明一至二關於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核其性質屬財產權之請求,惟因無法核定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客觀具體利益為若干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第三、四項聲明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訴外人林昱志追償之工程款,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044,000元(384,000元+660,000元=1,044,000元)。末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694,000元(1,650,000元+1,044,000元=2,694,000元),應徵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