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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即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最高法院 102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局 435號信箱」,新竹科學園郵局於 108年11月26日第二次催領,嗣因投箱待領逾期,經新竹科學園郵局於108年12月5日批退,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件公文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08年11月 1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 108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竹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至 108年12月3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108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送達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 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