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形式上亦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補正被告「英業達股份有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查起訴狀所載該被告英業達股份有公司住址「宜蘭縣縣○○路0000號」顯係誤載),以及被告英業達股份有公司以外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