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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所為108 年度補字第2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已於10

8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 號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局送達作業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8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在新竹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08 年11月1 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 年11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送達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