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許錦龍
許錦銘被 告 許錦福
許紋娥許紋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請求確認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63號房屋,或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許錦福應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三)請求就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及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以下或簡稱系爭180號房屋,或與前開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本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就聲明一至二部分,原告係基於許鄭阿罕之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第一至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43,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至第三項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就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為準,經核,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2,092,778元(5,231,945元×應繼分比例2/5=2,092,778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2,778元;又第四項聲明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賠償金,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末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8,236,723元(5,143,945元+2,092,778元+100萬元=8,236,723元),應徵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編號│財產 │├──┼───────────────────────────┤│ 一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 │35,230元/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現值)×144.98平方尺= ││ │5,107,645元。 │├──┼───────────────────────────┤│ 二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 ○鄉○○路○段○○○號)部分: ││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36,300元。 │├──┼───────────────────────────┤│ 三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部││ │分: ││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88,000元。 │├──┴───────────────────────────┤│合計:5,231,945元(5,107,645元+36,300元+8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