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被 告 陳永聰
陳蕭含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0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前述聲明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較低者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請求判決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則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未明,請查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並依上揭規定所定標準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另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另應提出上開建物最近年度之不動產房屋稅籍資料,暨被告陳永聰、陳蕭含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108年度補字第21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宜蘭縣 │蘇澳鎮 │ 存仁 │ │ 511 │ │185.27 │10000分之757││ ├────┼────┴───┴───┴───┴─┴─────┴──────┤│ │備考 │重測前為新馬段189之4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11之1之2地號 │└─┴────┴───────────────────────────────┘┌─┬──┬────────┬────┬─────────────┬─────┐│編│ │ 基地座落 │建築式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號├────────┤樣主要 ├──────┬──────┤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 │料及房 │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 合計 │及用途 │範 圍 │├─┼──┼────────┼────┼──────┼──────┼─────┤│ │ │ 宜蘭縣蘇澳鎮存 │住家用 │總面積: │ 空白 │全 部 ││01│106 │ 仁段511地號 │,3層 │167.00平方公│ │ ││ │ ├────────┤鋼筋混 │尺。 │ │ ││ │ │ 宜蘭縣蘇澳鎮存 │凝土加 │一層: │ │ ││ │ │ 善路300號 │強磚造 │83.50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二層: │ │ ││ │ │ │ │83.50平方公 │ │ ││ │ │ │ │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