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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林奕良被 告 游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被告游春梅就被繼承人游成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為準,復依原告於108年 6月6日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53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游春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 633,350元(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為:174,900元+458,450元=633,35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陳報系爭遺產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麗珠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四、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系爭遺產┌─┬────────┬───────┬─────┬─────┬────────────┐│編│ 地號 │ 公告土地現值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計算式 ││號│ │ (新臺幣/㎡)│ (㎡) │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 │ │ │ │ │利範圍×被告游春梅應繼分││ │ │ │ │ │比例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 │宜蘭縣南澳鄉澳花│ 530元 │ 660㎡ │ 全部 │530元×660㎡×1/2=174, ││ │段0000-0000地號│ │ │ │900元 │├─┼────────┼───────┼─────┼─────┼────────────┤│2 │宜蘭縣南澳鄉澳花│ 530元 │ 1,730㎡ │ 全部 │530元×1,730㎡×1/2=458││ │段0000-0000地號│ │ │ │,450元 │├─┴────────┴───────┴─────┴─────┼────────────┤│合計(計算式:174,900元+458,450元=633,350元) │633,350元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