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何坤池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國成等提起訴訟,惟未於訴狀內記載具體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及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為宜蘭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7,962 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未提出起訴時之債權額,倘若其債權額低於土地價值則應以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土地價值為低者,則即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2,697,962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二、提出原告何坤池、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楊錫鐘、張進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等異動索引(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以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所附出賣證之當事人與原、被告間關係為何,並提供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⑴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猴猴段猴猴小段

186-3 地號土地):1,400 元/ ㎡(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

594.43㎡(土地面積)=832,202 元⑵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猴猴段猴猴小段

186-6 地號土地):7,800 元/ ㎡(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

239.2 ㎡(土地面積)=1,865,760元價值合計:2,697,962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