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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