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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閻廷偉被 告 伯龍佛具行

陳吉元陳智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三項聲明則請求給付工資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上開第一與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07年10月24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6年,即應以10年計算,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x 12x 10 =3,000, 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