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八德計程車行法定代理人 邵文瑞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東昇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據原告提供之契約書,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又兩造間簽訂之宜蘭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期間自 107年11月30日簽訂起至原告寄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終止雙方契約止,共計 3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1,200元×3=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呂東昇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