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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許金坡

許進興許承詠許裕銓許勝崴許文棋許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許火炎

林正銘林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復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31,222 元【計算式:64.17 平方公尺(即19.41 坪)×4,48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5=431,2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431,2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