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黃俊男被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之董事,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林志賢代理被告財團法人羅東鎮文宗社所為之買賣行為為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