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黃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所承租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40.7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73,5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400元【計算式:(73,540元〈調整後租金〉-6,000元〈調整前租金〉)×10年〈期間〉=67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