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劉凱晨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等2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此有起訴狀 1份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8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交易價額,加上修繕及損害賠償之金額7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土地價額加上修繕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方○○、方○○,惟未陳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方○○、方○○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方○○、方○○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五、陳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占用面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