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水金
吳阿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相 對 人 張阿南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2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聲請人恐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之保護情況,或相對人即原告有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擬將兩造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在訴訟當中情事登記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該土地之情況發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修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足知於該條修法後,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且訴訟標的亦限縮為「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又該案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雖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然係聲請被告拆除土地上地上物,並非係權利或標的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亦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