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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春菊相 對 人 耿政廷

游蕙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耿政廷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耿政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另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耿政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因聲請人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業於107 年7 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耿政廷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撤銷,是相對人耿政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即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耿政廷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調字第35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對相對人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先位請求其與相對人耿政廷於107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相對人耿政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前揭請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得聲法律事務所

107 年7 月23日德法兆字第1070723002號函、107 年9 月

5 日得法兆字第1070905001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本院認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耿政廷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耿政廷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從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起訴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35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耿政廷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則依法定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後,本院認相對人耿政廷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975,00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

5 %×13 /3(即4 年4 月)=975,000 元】,爰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耿政廷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至聲請意旨併請求對相對人游蕙瑜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35號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對相對人游蕙瑜起訴備位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蕙瑜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地號│尺) │ ││號│ │市 區│ │ │ │ │├─┼────┼───┼───┼──┼────┼──────┤│1 │宜蘭縣 │宜蘭市○○○段│388 │63.22 │ 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1 │271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宜蘭│95 │ 1分之1 ││ │ │市○○段 │市中興里慈│ │ ││ │ │388地號土 │安路70巷2 │ │ ││ │ │地 │弄70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