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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韓麗美相 對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將捷黎明海」建案6 樓A5戶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業已交付預付款157 萬元與相對人,詎聲請人於108 年4 月初首次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不僅室內坪數甚小,室外景觀亦非當時所約定之海景而與銷售時所提出之廣告相關圖說、實品屋等之內容有相當大之出入,遂當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預付款,然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交付之預付款,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4 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對相對人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4 號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核屬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價金返還請求權,顯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