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宋希聖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一點一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8 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林坤,而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起造時之所有權人亦為林坤,縱使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兩造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425 條之1 關於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仍須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嗣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並非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未為反對之情況下,即可推定法定租賃權存在,進而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他人繼續使用土地。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於74年7 月1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廷枝,嗣於99年5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林廷貴為所有權人,嗣於106 年12月25日因拍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任玉鳳為所有權人,再於107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足徵自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枝之所有權均未曾有同屬一人之情形,自無從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8 年
7 月2 日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限,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一節,經本院認定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