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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謝仲倫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謝亞哲律師曹惠珍被 告 黃錦文

李木聰游義明黃金鳳游素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謝世堉

謝弘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路寬三點五公尺、面積八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通行土地),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等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之存在,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第一項附圖1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測繪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且被告於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義明、黃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需通行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需通行土地以往需先經過系爭土地,再於系爭土地北側最末端通過同段461、467、468地號土地後,始能通行○○○鎮○○路○段○○○巷之對外道路,故系爭需通行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附圖甲案北側末端往北行經同段461、467、46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鎮○○路○段○○○巷○○弄道路之部分,可直接通往對外道路○○○鎮○○路○段○○○巷,且按附圖甲案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寬度為3.5公尺,係因消防之需要,確保消防車得以通行之寬度,故原告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以選擇附圖甲案之範圍行使通行權,實屬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行使通行權,又系爭土地時常遭被告等人以停放車輛之方式阻隔,妨害原告之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第1項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錦文、李木聰、游素卿、謝世堉及謝弘浩則以: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知名民宿「調色盤築夢會館」,其已有通行宜蘭縣○○鄉○○路○段○○○巷○○弄之現有巷道,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判斷,已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況原告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通行之方式應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見本院卷第160頁)較為適當,因系爭建物僅有3層樓高,道路通行之寬度以3.5公尺即已足夠,依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系爭建物若有發生火災之情事,亦無使用雲梯車之必要,且依附圖丙案通行方式,得令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完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義明、黃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又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再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二)經查,系爭需通行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需通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第27至48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第153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與公路聯絡乙節,核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既有通行權,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通行之道路路寬應為3.5公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即係原告應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與同段461地號土地相鄰,現同段461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及系爭需通行土地均利用同段4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丙案所示,系爭需通行土地得連接至系爭土地,再藉由系爭土地與道路即同段461地號土地聯絡。且附圖丙案編號C部分,係沿著系爭土地與同段451地號土地界址線延伸測量3.5公尺寬道路,總面積合計82.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0頁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通行方案雖會造成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且通行範圍亦相較於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案(詳如下述)面積略大,然被告等仍希望維持此通行方案,顯見依此方案通行,對於被告等人現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言,損害應非甚鉅。又系爭土地於附圖丙案編號C部分外之二塊土地狀況,尚得以維持較為方正之型態,且無明顯之尖角,較有利於被告等日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本院認採此方案,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至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另製作附圖甲案,依該通行方案所示,系爭需通行土地同樣得連接至系爭土地,再藉由系爭土地與道路即同段461地號土地聯絡,且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亦為3.5公尺寬之道路,總面積合計78.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8頁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然觀以附圖甲案編號A之路徑,係貫穿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並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且系爭土地於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外之二塊土地狀況,有數處形成狹長狀之尖角,明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對該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難謂輕微。是綜合上情,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路徑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至原告雖另主張基於安全考量,通行權範圍應以能使車體較寬之消防車駛入施救或處理之附圖甲案為適當云云。然原告自承現系爭需通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3層樓(見本院卷第263頁),則依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之規定,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僅需3.5公尺以上之淨寬即可,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7日宜消救字第1080013496號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164頁),是附圖甲、丙二方案之通行路寬既均為3.5公尺,足見前開二通行方案,均不會發生消防車輛無法駛至系爭需通行土地之情事,要無從憑此認定附圖甲案之通行方式優於附圖丙案。且原告亦自承系爭需通行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係做合法民宿使用,並陳稱民宿每半年要進行一次消防演練,由宜蘭縣政府派員檢查,民宿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都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參以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法規。地方主管機關未制定前項規定所稱自治法規者,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堪認系爭需通行土地現雖處於袋地狀態,然其上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及消防演練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原告始得合法經營民宿迄今。退步言,系爭需通行土地無論依附圖甲案或丙案之通行方式,若有無法通行消防車輛之情形,消防單位之救災人員仍得利用消防車或移動式幫浦加壓送水、延伸消防水帶等消防戰術應用執行救災任務,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可按,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然取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等應負有容忍原告等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2.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其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