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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創辦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因應會務需要,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023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附條件之方式贈與被告,並立有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有無法履行登記證所載目的義務,或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不得動用基金之規定時,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因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變更其負責人即現法定代理人林順昌,詎林順昌竟侵占基金會資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殆盡,其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林順昌掏空基金會款項後,被告迄今呈現無從運轉狀態已久,其無法履行設立登記目的明顯,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公益為目的,因此原告無權利主張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且因原告藉故興訴,致被告不得不暫停營運。另林順昌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確定,且因臺灣高等法院認林順昌係替原告擔罪而就其部分撤銷改判更重刑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訂有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80號予以查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受贈後記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後,應依九十四年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目的內容覈實履行,不得轉讓、增加設定、供保證及違反目的內容使用。」、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銷本契約,乙方應無條件將後記之不動產歸還甲方:無法履行前項義務時。有基金掏空事實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堪與認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侵占被告1,000萬元款項之情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第35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被告確有基金遭掏空之事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順昌所稱上開刑事判決其係替原告擔罪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即無從據為採信。是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

五、復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則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