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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育臣

林廷勳林昌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郭恩惠

郭亮岑郭文彬郭文得陳吳番婆林大維范春桃張呈豪張呈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壹至柒合併計算。依訴之聲明壹、貳即原告請求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彬、郭文得等4 人及被告郭恩惠之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宜蘭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街○○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2號」之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訴之聲明壹、貳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地上權之利益,與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拆屋還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1,600 元(計算式:24㎡x 33,400元/㎡=801,600 元)及1,009,348 元(計算式:30.22 ㎡x 33,400元/㎡=1,009,348 元)。又訴之聲明參至柒即原告請求被告陳吳番婆、林大維、范春桃、張呈豪、張呈瑚及○○○之部分,皆請求拆屋還地,係以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974 元【計算式:(17.15 ㎡+6.44㎡+30.42 ㎡+10.35 ㎡+29.59 ㎡+0.66㎡)x 33,400元/㎡=3,159,97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970,922 元(計算式:801,600 元+1,009,348 元+3,159,97

4 元=4,970,9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977元,尚應補繳17,32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宜蘭市○○○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及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