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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育臣

林廷勳林昌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被 告 林黃彩娥

游碧霞林嘉玲林嘉恒林嘉華林嘉芳林嘉彥林阿英林忠鴻林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黃彩娥及訴外人林明山、林錫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林黃彩娥、林明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碧霞、林嘉玲、林嘉恒、林嘉華、林嘉芳、林嘉彥及林錫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阿英、林忠鴻、林宜慧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明山、林錫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0 、277 至279頁,卷㈢第63至89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

8 年12月20日宜地貳字第10800115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0 至595 、604至6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1 │被告林黃彩娥 │ 1/3 │├──┼──────────────────┼────┤│ 2 │被告游碧霞、林嘉玲、林嘉恒、林嘉華、│連帶負擔││ │林嘉芳、林嘉彥 │ 1/3 │├──┼──────────────────┼────┤│ 3 │被告林阿英、林忠鴻、林宜慧 │連帶負擔││ │ │ 1/3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