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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黃素玉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被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葉坤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麗玲、葉坤益為被告,並聲明:本院 107年司執字第 48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 108年9月16日具狀追加為:㈠、本院107年司執字第 4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陳麗玲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原告所簽立之本票 4紙。觀諸上開追加部分為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基礎關係,是本院認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關聯,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400萬元均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本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 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麗玲、葉坤益為被告,並聲明如前述。嗣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葉坤益之訴訟,葉坤益則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7頁);又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立之本票 4紙部分,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359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周陳淑美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周陳淑美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將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未曾交付 400萬元借款予原告,不能認為有借貸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對周陳淑美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周陳淑美,難認被告已受讓周陳淑美對原告之債權。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稱已交付原告 220萬元之借款,惟該筆款項經原告預扣利息、手續費、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合計 24萬4,200元,被告實際上僅交付支票乙紙由原告兌領,故被告僅交付165萬5,800元,原告並已委由訴外人林家安、訴外人李孟潔陸續清償53萬3,500元,是本件借款債權僅餘111萬6,500元(註:165萬5,800元-53萬3,500=112萬2,300元)。又被告主張原告另以本票借款30萬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原告與周陳淑美間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約定利息,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以250萬元之債權虛數計算,並加計月息2.5%,已逾民法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當屬無效。況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即將被拍賣之際被迫簽立債務承認之系爭約定書,該脅迫於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後始終止,尚未逾民法第 93條本文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縱認除斥期間已經過,原告亦可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約定書。再者,系爭約定書係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情況所為之暴利行為,原告可依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4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周陳淑美為系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周陳淑美已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給付購買不良債權之價金 220萬元,依民間借貸習慣預扣利息等費用合計24萬4,200元後,原告已於105年2月2日收取現金30萬元、105年2月4日收訖現金支票 165萬5,800元。嗣原告為處理其住所房屋遭查封之債務,持本票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共計借款2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5年9月3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遂聲請拍賣供擔保之系爭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此於107年6月19日請求被告暫緩執行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同意於107年7月19日前清償本息 350萬元(即250萬元加計105年9月4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協議後以350萬元清償),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為債務承認。原告未曾向周陳淑美或被告清償任何借款,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時,原告尚欠本金400萬元,原告就其主張曾委由林家安、李孟潔代為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周陳淑美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係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而補簽,若已清償餘20餘萬元,原告與周陳淑美何以願意簽 400萬元之借據?周陳淑美之證言顯然不實,且周陳淑美為原告好友,證詞自無足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未列計利息,況系爭抵押權未記載利息並無不當。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成年、意識清楚、對系爭借款債務應有事前準備及足夠之時間妥善處理,難認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未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8頁):

㈠、原告曾於 91年9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35頁),向周陳淑美借款4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周陳淑美。

㈡、嗣周陳淑美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兩造與周陳淑美於105年1月30日簽立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抵押權於同年2月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願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後 1個月內清償被告,被告同意向法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系爭借款有無交付借款?㈡、若有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從屬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債權受讓人縱未為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亦因抵押權移轉上之從屬性而於取得該債權時同時取得該抵押權,此為法定之抵押權移轉(參鄭冠宇,抵押權之讓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94年2月,頁178)。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曾於91年 9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周陳淑美借

款 4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陳淑美,嗣周陳淑美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借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自周陳淑美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是關於該債權有無交付借款而滿足借貸契約要物性,自應檢視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周陳淑美有無交付借款與原告。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債權人周陳淑美抵押借款現金肆佰萬元,上開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 1次全部收到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周陳淑美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前曾陸續借款總計約 400萬元與原告等節,業經證人周陳淑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復參以系爭借據係由債務人即原告自行製作,依前揭說明,堪認周陳淑美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前,曾交付 400萬元與原告,是系爭借款債權因上揭借款交付,而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存在。準此,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㈡、若有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若干?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

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擔保債權一部消滅,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惟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抵押人得請求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減縮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增訂4版,98年6月,頁364、365)。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周陳淑美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前,業已交付借款 400萬元與原告,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特定為原存在於原告與周陳淑美間之系爭借款債權,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權。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一再強調,其係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周陳淑美取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373頁;第409頁;第497頁),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亦主張其依隨同系爭借款債權自周陳淑美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合先敘明。

⒉系爭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債權20萬元

稽諸證人周陳淑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曾陸續借款與原告,與原告合意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為 400萬元,嗣原告陸續清償,最後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約20幾萬元,因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若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就無法順利借款,故原告請伊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因系爭借款債權僅約20萬元,就讓與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時,系爭借款債權雖大部分已清償,惟仍有約2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隨系爭借款債權一部消滅,而繼續存在,惟擔保之債權額僅餘本金20萬元。至被告固抗辯證人周陳淑美與原告關係友好,其所為清償之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有交付周陳淑美取得 400萬元借款債權之對價,其所提借據僅係兩造於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後另立之借貸契約,故其所稱收購系爭借款債權之 220萬元,應為其貸予原告之借款,足徵證人周陳淑美所證原告欲向被告借款,但需將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讓與被告方得順利借款,因系爭借款債權僅餘20萬元,就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364頁)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俱未清償,要無可採。而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借款債權所餘20萬元均已清償,且參以原告尚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願就系爭抵押權所涉相關債務,就兩造 105年2月4日簽立借據後所生之250萬元債務,願以350萬元清償,本金並無減少之情,應認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所餘20萬元,並未清償,其所提其他匯款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帳戶之交易紀錄,顯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無關。

⒊至兩造於系爭抵押權於隨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後,尚於10

5年2月4日簽立借據,復於 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有上開借據、系爭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9頁),然系爭抵押權為僅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該借據、系爭約定書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係遭脅迫、及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74條第1項撤銷部分,及該等債權是否清償、現存數額若干等節,均與系爭系爭執行事件所實行之系爭抵押權無關,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2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隨系爭借款債權一部消滅後,擔保之債權額自以所餘之20萬元為限,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逾本金20萬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全部不存在,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就逾本金20萬元部分,對原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本金超過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隨系爭借款債權自周陳淑美移轉於被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後之20萬元,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權。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逾本金20萬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逾請求原告給付本金2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05年 ││字號:宜登字第015980號 ││登記日期:105年2月4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陳麗玲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素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000564號 ││設定義務人:黃素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標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