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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唐嘉軒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4年間,原告為給父親良好居住環境,故請時任僑福房屋營業員之被告代尋房屋,原本被告向原告推薦價格新臺幣(下同)440萬元、須重新裝潢之宜蘭縣○○鄉○○路○○○巷○○號3、4樓房屋,經原告買受後,被告再向原告稱裝修須50萬元,原告支付被告後,被告卻未找人裝潢,原告後續只得另找他人裝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預付與被告之裝修款50萬元返還給原告。

(二)又原告之父因前開冬山鄉之房屋須爬樓梯有所不便,被告遂於107年3、4月間,另介紹價格為420萬元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不疑有他,前後共支付被告3,919,416元予被告(以信貸現金支付70萬元、委請訴外人潘羿轉交斡旋金18萬元、清償前屋主貸款3,024,416元,另被告以搬家費名義要求支付15,000元),另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68萬元,則由被告先為代墊,惟後經潘羿告知系爭房屋實際買價加裝潢僅320萬元,原告始知受騙。而從原告支付3,919,416元扣除系爭房屋之實際房價320萬元為719,416元,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買方百分之2之仲介費即64,000元後,被告顯然向原告溢收價額655,416元(0000000-0000000-00000=655416),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購買系爭房屋之差價655,416元。

(三)被告曾偽簽原告借據,致原告遭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裁定,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告知僅須支付債權人吳政展9萬元,即可撤回,原告乃又借與被告9萬元,就此,原告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9萬元。

(四)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416元(000000+655416+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裝潢款項50萬元及借款9萬元部分,由於被告之前已幫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68萬元,故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房屋差額655,416元部分,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有支付被告裝潢款50萬元及借款9萬元。

(二)被告主張已經代付裝潢款項68萬元,應予抵銷。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裝潢款50萬元及借款9萬元不爭執。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虛增房屋售價,差額為655,41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虛增房屋售價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名為「潘滴答」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通訊內容觀之,並未能看出係何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且亦未有何可證明被告虛增房屋售價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已難依此而認被告有虛增房屋售價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虛增售價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無足採,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55,41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有支付被告裝潢款50萬元及借款9萬元之部分,被告主張已為原告支出裝潢款68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裝潢款50萬元及借款9萬元,自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虛增房屋售價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差額655,416元,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之裝潢款及借款共計59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主張已支出裝潢款68萬元予以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萬元之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