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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何坤池被 告 楊國成

楊梅君楊圳長楊錫鐘張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何色添係佃農,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小段186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原為訴外人楊天送、楊溪河及楊金樹,其後地主為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家族所耕作,原告父親死亡後,自應放領與原告耕作,然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竟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張振富,而未將系爭土地放領與原告耕作,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然並非買賣,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小段186 之5 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振富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而,出賣人並非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伊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放領云云均未舉證,且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耕地放領之權利,雖提出出賣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總統府公報、訴外人何色添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俱無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承領耕地之權利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0000000000地於00○○○○段000 地號分割出,並於同時間買賣移轉楊金泉,嗣於53年間買賣移轉張振富,另上開2 筆地籍資料上並無註記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徵收移轉或放領移轉等語,益徵系爭土地從未依(已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耕地徵收、放領及承領程序,則原告主張因其父親即訴外人何色添為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佃農,故其有承領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委無足取。

(三)況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天送、楊溪河及楊金樹於5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楊金泉,嗣於53年間再由訴外人楊金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振富,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振富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張振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尤與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無涉,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楊錫鐘及張振富就系爭土地所為顯然並非買賣,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間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並因此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其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