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何坤池被 告 楊國成

楊梅君楊圳長楊錫鐘張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 ○○○○ ○○ ○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本院108 年6 月3 日審理時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小段186 之5 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依原告上開聲明所涉事實調查證據後,始於本院108 年8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泛言追加併同撤銷及塗銷被告間就同段12

3 、124 、125 、740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未據被告等表示同意,上開各筆土地與原告更正聲明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並不相同,難認原告予以追加請求,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既為不同地號土地,事證自不相同,則原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加以相互援用,亦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為上開追加請求之前,業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3 日審理時更正其訴之聲明,本院並據此調取上開126 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兩造間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已近訴訟得予終結之程度,若許原告為追加,被告勢需另行防禦準備,有礙於其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復查無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符合首揭法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