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坤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國成
楊梅君楊圳長楊錫鐘張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撤銷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撤銷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小段186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3,85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800 元/ 平方公尺×697.93㎡=5,443,8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25元。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443,8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432元。綜上,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09,657 元(計算式:27,225元+82,432元=109,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