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鐘漢鏗被 告 藍洺洋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空地,先以不詳物品破壞他人架設在竹林四周用以禁止他人進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後,從竹林進入原告之菜園,再進入住處旁之空地,趁原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住宅旁空地之七里香1盆、真柏3盆、杜松6盆、翠米茶1盆、黃楊2盆(下稱系爭植栽),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該金額均係原告自行計算,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且原告曾對林建昌提起相同之訴訟,但原告對林建昌請求之金額僅有60萬元,惟本件竟請求伊賠償120萬元,縱算伊要賠償,也應該是林建昌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建昌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植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堪認被告竊盜之犯行明確,自應與各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各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被告對原告竊盜財物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於有前揭時、地為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失竊之系爭植栽價值共計120萬元云云,然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所受損失為60萬元,且此情亦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系爭植栽價值之相關單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依職權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當。
(三)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林建昌共同為上揭竊盜行為之人,林建昌原應與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林建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並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此和解筆錄效力不及於本案竊盜案其他共犯)。二、原告就被告本件竊盜案所生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拋棄對於本件竊盜案其他共犯之民刑事請求權)。」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見原告雖同意拋棄對林建昌其餘之請求,即免除林建昌之連帶債務,惟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林建昌與原告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林建昌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被告因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林建昌)每人應分擔額為2分之1即30萬元。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於扣除原告與林建昌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因林建昌與原告之和解金額為30萬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應由60萬元扣除該30萬元,是餘額為30萬元,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