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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莊燿銘被 告 蔡明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下或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一年。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更正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市108年5月27日收件字第1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一、二層磚木造瓦頂屋、20.57平方公尺)、B(一、二層磚木造瓦頂屋、23.7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以下或分別稱383、39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廖阿免所有,38年5月1日,訴外人蔡滄松聲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嗣於65年6月10日將地上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其上雖有系爭建物之存在,然系爭建物已多年未有人居住使用,此舉已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相符,上述情形應足認原本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使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如前述。

(二)就備位之訴:退步言,倘鈞院審認結果,認為地上權不符判決立即終止之要件,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迄今已逾70年,參酌設定地上權時即以使用地上物為主要目的,然目前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本件已無維護被告居住權之必要,故被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懇請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系爭土地原為蔡廖阿免所有,而目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蔡滄松於38年5月1日聲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嗣於65年6月10日將地上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其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附表、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宜蘭縣稅捐稽征處房捐納稅收據聯、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宜蘭縣政府稅捐繳納收據、舊式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5月1日設定,並於65年6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可見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70年,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宜蘭市○○街○○號,建物整體上有二部分,屋頂較低部分為一層磚造頂構造,屋頂較高部分為一層磚木瓦頂構造,外觀均依附於隔壁西安街15號屋側牆壁而建,且依現場所見,木造部分老舊,大門鐵門緊閉有鏽蝕,鐵門上貼有紅、白通知單,顯已久無人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位置在西安街道,前後連接文昌路及城隍街,交通方便,附近有廟宇,舊城商圈,商業活動頻繁,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復經該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76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建物外觀老舊,且久已無用水、用電情形,此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08年9月19日台水八北字第108130068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8年9月19日宜蘭字第1081464497號函在卷可稽,顯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參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蔡滄松所有之木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供住宅使用為目的,核其作用顯已不存在,足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然消滅,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再查,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經本院以地上權目的消滅,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許終止,則原告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7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主張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7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 │登記地上│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 ││ │ │權人 │ │ │ │範圍 │ │ │├──┼──────┼────┼────┼────┼────┼────┼────┼────┤│1 │宜蘭市乾門三│蔡明峰 │宜都字號│民國65年│ 1/1 │壹部14坪│空白 │空白 ││ │段383地號 │ │002458號│6月10日 │ │ │ │ ││ │ │ │ │ │ │ │ │ │├──┼──────┼────┼────┼────┼────┼────┼────┼────┤│2 │宜蘭市乾門三│蔡明峰 │宜都字號│民國65年│ 1/1 │壹部14坪│空白 │空白 ││ │段390地號 │ │002458號│6月10日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