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江瑞菁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壬榮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講師,於105 年度寒修期間,教授「英文(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授課時間分別為106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其中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間配合春節停課)之週一至週四上午第1 至4 節(其中同年2 月16日為上午1 至2 節)。
106 年1 月23日適逢即將邁入農曆年假,許多學生向原告表示寒假密集上課甚為辛勞,希望新年假期結束後能多一日與家人相聚、與友人出遊或幫忙家人工作,而須於同年
2 月6 日請假,原告考量諸多學生表示欲於該日請假,倘執意上課恐影響學生上課權益,遂請班代詢問教務處可否調補課,然詢問結果竟無法調補課,原告聽聞後乃決定如期上課,詎學生竟決定自行全體請假,並逕於點名表該日自行填寫「假」,及於教學日誌上填寫假別「事假」,簽名及出席人數為「0 」,原告無奈只能如實將點名表及教學日誌交由班代送交教務處,由教務處轉由學務處斷定准否,然原告始終未獲教務處或學務處反對學生請假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認原告寒假到校義務僅為授課,既然學生全體請假,自無可能進行教學,因而於該日未到校。
(二)詎被告無視上情,學校調查結果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先以106 年4 月7 日聖專校(獎懲)字第105020003 號獎懲令,以原告「106 年2 月6 日寒修課程應上課日,原告未請假、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經查認定屬實」為由,對原告懲處小過1 次(下稱系爭懲處),嗣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先後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再以107 年9 月4 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1060166 號函」考核通知書,將被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核)。
(三)然而,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確實違法、不當而損害原告權益。蓋寒假期間原告本無到校義務,該日既然學生集體請假,原告無從行教學之事,自毋庸到校,要求原告對空氣教學,實屬過苛。又核准學生請假乃學務處之權責,若認原告消極處理非己職務之學生請假事宜,而對原告為系爭懲處,原告有冤難伸。再本件為學生請假,原告並無缺課之事,自毋庸調補課,縱應調補課,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調補課之機會,且該日為當年農曆年後第一日,難有其他教師可代課,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方法調補課。況原告已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
2 月8 日每堂下課加課10分鐘及課後加課1 小時,並於同年2 月9 日課後加課1 小時,以上合計已加課4 小時,可見原告事後已將課程補足,未有貽誤公務之事。再者,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對於原告應否為記過處分,竟僅有贊成記過,或認懲處太輕應退回通識教育中心重新評處,而未有不記過之選項,可認該評議委員會有所偏頗,故系爭懲處程序實有瑕疵。
(四)此外,系爭考核所依據之教師考績評比,共分為:(一)績效指標評核15% 。(二)教師評鑑85% 。(三)獎懲加扣分事由。(四)差勤扣分事由。而被告就(一)績效指標評核部分給予原告0 分,其所依據之乃不實事項,且其判斷標準不明。又其中(二)教學評鑑部分,就教學特色、教學行政配合、以本校名義申請教育部、國科會或公營機構研究計畫獲補助者、教師專業成長、參與學校輔導工作、參與校內、外委員會工作、參與主辦或協辦校際或校內各項活動、教師自選一型計分、校評會增減分等項目,被告均忽視原告已提出積極參與校內、外教學、研究及活動之事證,於比例計算後僅給予原告64.9分,與原告自行計算之合理成績96.05 分相去甚遠。再其中(三)獎懲加扣分事由部分,被告以原告遭記過事由扣減3 分,然本件原告不應遭到記過,自無扣減3 分之餘地,況被告就(一)績效指標評核部分給予原告0 分,所依據之事由已包括原告於年度內有口頭警告、記過等事由,則原告再於(三)獎懲加扣分事由部分,以原告遭到記過一事扣減3 分,其分數之給予顯有重複評價之疑義。
(五)基上,足見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均有違法、不當而損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二)系爭考核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寒修課程期間亦有到校授課義務,而依被告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如因偶發事件要臨時調課時,應先向課務組及各科報備,則原告既已事先明知全班學生於000 年0 月0 日皆欲請假,原告亦有義務詢問校務處如何處理,以確認該日教師應否到校及事後應否補課等事宜,然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將點名表交教務處即已向教務處報備,而在未經教務處准駁之前,即認全班學生請假,教師已無課可上而毋庸到校,顯屬卸責之詞。
(二)況本件經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委請3 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抽樣訪查學生,受訪5 位學生中3 位學生略謂:其原本並無請假計畫,係因老師說她有事,所以配合請假等語,而原告於被告105 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自承:該日後來有去參加資訊類技術士考試等語,而原告事後所提出「學生自願請假,不是老師的問題」連署書,雖有授課16位學生中13位學生連署,然核對未連署之3位學生即為上述表示「係因老師說他有事,所以配合請假」之3 位受訪學生,則本件是否係因全班學生集體請假,亦有疑義。
(三)倘若原告係基於個人請假事由,而無法於該日到校授課,亦應依被告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各級專任教師如因個人短期請假應自行補課,並事先填教師調補課或代課申請單,於請假後一週內送課務組備查。」,如有違反者,依同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巡堂人員如發現教師未請假即缺課,應通知教師申述原因並按規定補辦手續。無故缺課,以曠職論處。」,則本件原告拒此不為,在未請假之情況下即無故缺課,實屬曠職無訛。又經被告教務處事後查證,發現原告並無任何補課紀錄,且依被告通識教育中心調查小組抽樣訪查學生之訪談報告,所抽樣5 位學生皆稱原告並未另找時間補課,則原告所述已另找時間補課,顯非實情。
(四)至系爭考核所依據之教師考績評比,共分為:(一)績效指標評核15% 。(二)教師評鑑85% 。(三)獎懲加扣分事由。(四)差勤扣分事由,固無疑義。然原告所爭執之
(一)績效指標評核、(二)教學評鑑、(三)獎懲加扣分等部分,均經被告於教師評鑑複查申請表中逐一回覆,且經被告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足見原告所爭執之事由,顯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於寒修課程之應上課日,未請假、未補課且未盡教師責任,而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經被告調查屬實並以被告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4 款第
1 目關於「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之規定,作成系爭懲處及系爭考核,嗣經被告據此分別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則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均無違法、不當,自無判決撤銷之餘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顯有違法不當,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講師,於105 年度寒修期間,教授系爭課程,授課時間分別為106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其中同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間配合春節停課)之週一至週四上午第1 至4 節(其中同年2月16日為上午1 至2 節)。被告先以106 年4 月7 日聖專校(獎懲)字第105020003 號獎懲令,以原告「106 年2月6 日寒修課程應上課日,原告未請假、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經查認定屬實」為由,對原告懲處小過1 次(下稱系爭懲處),嗣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先後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再以107 年9 月4 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106016
6 號函」考核通知書,將被告105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丙等,嗣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先後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等情,有被告106 年4 月7 日聖專校(獎懲)字第105020003 號獎懲令、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 教申(聖)字第001號評議書、教育部107 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18699號函及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107 年9 月4 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106016
6 號函」考核通知書、教育部108 年8 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20879號函及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雖認被告以原告「106 年2 月6 日寒修課程應上課日,原告未請假、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經查認定屬實」為由,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之規定,對原告為系爭懲處,經原告提起申訴後,再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5 教申(聖)字第
001 號評議書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顯有違法、不當。惟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4款第1 目規定:「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記過。」;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2條約定:「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被告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各及專任教師如因短期請假應自行補課,並事先填教師調補課或代課申請單,於請假後一週內送課務組備查。」、第3 條第2 款規定:
「如因偶發事件需要臨時調課時,應先向課務組或各科報備,以免耽誤學生課業。」、第5 款規定:「教師請假應事先安排調課、補課或代課者,將此教師調補課或代課申請單連同請假單會課務組。」、第7 款規定:「教師補課以正常上課時間為原則。教師於補課後,應責成學藝股長將補課情形,補課內容填寫於教師調補課申請單,據以註銷缺課登記。」、第5 條第3 項規定:「巡堂人員如發現教師未請假即缺課,應通知教師申述原因並按規定補辦手續。無故缺課,以曠職論處。」,此有卷附被告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被告專任教師聘約、被告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辦法等件可參。查本件原告於寒修課程教授系爭課程,依上開規定負有到校義務,又106 年2 月6 日為系爭課程應上課日,倘原告並未短期請假或臨時調課而依上開規定辦理,自應依期到校授課,而原告於該日並未到校授課一節為其所不爭,原告雖以全體學生事先請假,伊並無到校對空氣上課之必要云云為辯。惟查,縱使該日全體學生自行請假一節為真,猶無法據此推認教師因此免於到校義務,此與原告申請短期請假或臨時調課而毋庸於當日到課之情形尚屬有別,則原告既已事先知悉學生欲集體於該日請假,竟捨事前接洽被告主管該項事務單位詢明教師是否因此毋庸到校一途,逕自於該日未到校授課,自與無故缺課之情形無殊,再衡酌原告既未請假並安排調補課,則請假學生於該日亦非無銷假到課之可能,是原告於該日逕自未按時到校授課,對於學生之受教權難謂毫無影響。又巡堂人員於106 年2 月6 日發現原告及學生均未到課而通知原告申述原因,原告亦僅以該日因學生提出事假申請並獲口頭核准,考量請假人數眾多以及班級權益,故當日彈性調整上課,原定2 月6 日辦理期中考,提早於前一個上課日(1 月24日)舉行,1 月24日部分課程進度自主調整至後續上課日等語為覆,有被告105 學年度寒修教學相關問題與回覆表影本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事前並未請假及調補課或代課,事後僅以學生集體請假為由,表明自主調整後續上課日,俱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請假調補課或代課事宜。況原告雖稱已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2 月8 日每堂下課加課10分鐘及課後加課1 小時,並於同年2 月9 日課後加課1 小時,以上合計已加課4 小時,可見原告事後已將課程補足,未有貽誤公務之事云云。然查,原告迄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05 學年度第2 學期調查案件學生自述表所載,2 位受調查學生均稱:2 月6 日未上課,被告並未另找時間補課等語,足見原告於該日未到校授課,事後亦未另行安排時間補課一情,堪以認定,益證原告於該日未到校授課,事後亦未安排時間補課,顯已貽誤教師授課之公務,致學生授課權益受有損害。準此,被告以「106 年2 月6 日寒修課程應上課日,原告未請假、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經查認定屬實」為由,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規定,對原告為系爭懲處,經原告提起申訴後,再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5教申(聖)字第001 號評議書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系爭懲處及申訴評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無悖,所為之懲處及申訴評議決定亦與上揭規定相合,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至原告雖執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對於原告應否為記過處分,竟僅有贊成記過,或認懲處太輕應退回通識教育中心重新評處,而未有不記過之選項,可認該評議委員會有所偏頗,故系爭懲處程序實有瑕疵云云為辯,然縱使原告所述無訛,如若上述選項於被告教師評議會均未能獲得通過,其效果即為不通過原告記過一案,尚難逕以該評議委員會討論中未有不記過之選項,即謂其程序存在瑕疵可指。從而,原告猶執上情,認系爭懲處及申訴評議決定違法、不當而損害其權益,請求撤銷系爭懲處及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併請求撤銷教育部107 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18699號函及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因該再申訴評議決定並非由被告所作成,原告以非作成再申訴評議機關之被告為對象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以系爭考核所依據之教師考績評比之給分內容及標準存有疑義,且以原告不應受之系爭懲處為扣分依據,顯有違法、不當云云,請求撤銷系爭考核。惟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又按大學法第
1 項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第380 號、第450 號解釋在案。是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查被告為私立技職校院,有教育部106 學年度大學校院一覽表可考,依大學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自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職是,系爭考核所依據之教師考績評比之給分內容及標準,涉及大學自治之核心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司法機關就涉及其評分標準及範疇之實體事項,自無再予審斷之餘地,以符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況依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
「教職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曾有獎懲之考核列等,曾記小過以上者,考績不得列為乙等以上。」,亦有卷附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可參,是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教師考績評比之給分內容及標準存有疑義為真,然系爭考核並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於該年度遭記小過1 次,揆諸上開規定,該年度考績亦無考列乙等以上之餘地。準此,系爭考核結果核與上揭規定內容相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原告猶執上情,認系爭考核違法、不當而損害其權益,請求撤銷系爭考核,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即請假學生到庭作證,用供證明本件係學生集體請假而非原告請假一節為真。
然查,本院既已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判斷縱使學生集體請假為真,原告於獲准免於到校義務前仍有依期到校之義務,且系爭懲處、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考核並無違法、不當,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