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文明被 告 王文治
黃雪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治為購買車號 000-0000營業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經營之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並約定被告王文治每月清償貸款3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分78期,本息攤還,總計本息 2,730,000元,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王文治連同利息共償還 1,100,000元。
嗣於105年6月間,為擔保車輛借款與按月支付分期價款及墊借之稅費,由被告王文治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王文治未依約清償,至 107年10月15日止,被告王文治尚欠原告 900,784元。日國公司雖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借款,然與本件無關,伊僅為日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王文治購車時自有資金僅200,000元,和昭公司僅能貸與1,800,000元,分5年60期,尚不足200,000元,且無法承擔分期付款金額及稅金,故依前述條件向原告分期借款 2,000,000元(不含代墊稅費等款項),故系爭借款是被告王文治與伊個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王文治不得以其向和昭公司贖回車輛,扣除代償款項即不償還債務。原告係依被告王文治委託代墊繳納車輛稅費與日國公司,且依日國公司結付系爭車輛於 107年7月4日尚欠日國公司稅費 155,011元,而系爭車輛於被告王文治向和昭公司贖回後,並無欠稅,可證原告已將車輛稅費代繳完畢。被告王文治代為清償和昭公司之車輛貸款扣掉稅款後,得扣抵之數額為
980,952元,故系爭借款加計原告代墊款項,扣抵前開數額後,被告王文治尚欠原告 900,78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文治為大貨車駕駛,於 104年間委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日國公司,系爭車輛總價款為2,200,000元,頭期款200,000元於交車時由被告王文治直接付款,餘 2,000,000元則由被告王文治向原告借貸,原告未經被告王文治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予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辦理 2,000,000元之車輛貸款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然其上印章非被告2人所蓋,且被告2人簽名時為空白內容。就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本金以外之費用,此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可證。且被告 2人自購車及靠行開始,皆按月依原告及日國公司要求匯款至原告名下,匯款內容包含被告王文治向原告借貸之 2,000,000元購車款、應清償與日國公司之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至今已清償共計 1,645,317元。詎日國公司無預警倒閉,未依期償付向和昭公司辦理之車貸,故系爭車輛於 107年8月1日遭和昭公司強制執行,被告王文治遂代日國公司清償1,030,000元,方取回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借款,然原告未能證明有向日國公司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之事實,原告既未交付金錢,則借貸契約自屬未成立生效,從而被告黃雪英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亦不存在。縱原告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而認兩造借貸契約存在,然被告向原告所借之購車款為 2,000,000元,且日國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和昭公司貸款之金額為2,000,000元,又被告2人按月依原告指示清償予原告及日國公司之金額已高達 1,645,317元,系爭車輛遭和昭公司強制執行時,被告代日國公司清償和昭公司減價後之車貸1,030,000元,原告稱被告尚欠900,784元之借款及稅費為無理由,且稅費部分係因系爭車輛登記於日國公司名下,故由日國公司代墊後再請求被告王文治償付,此部分之代墊關係存在於被告王文治與日國公司間,與原告或兩造間之借款無涉,原告對被告 2人亦無稅費之請求權,被告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被告以向和昭公司清償之1,030,000元向原告主張抵充,抵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75,317元。至原告所提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甲方為日國公司,與原告個人無關,無從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2條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約定,且上述第12條內容與系爭靠行契約之其他契約內容字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書寫,又系爭靠行契約第 3條就靠行服務費金額部分有被告王文治之印章,然於第12條金額部分卻均無被告 2人之用印,況被告既已向原告個人借貸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何需再向日國公司貸款,復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系爭靠行契約第12條字跡相似,足證為偽造,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自和昭公司取得之本票金額落差極大,亦顯見係經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雪英另以:系爭靠行契約於寫完後,原告請伊蓋指印時,伊沒有印象有寫貸款金額、期間,且當時是口頭說車子2,200,000元,分60期,5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被告王文治於 104年10月間委由日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王文治與日國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由被告黃雪英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王文治為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即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月清償貸款 35,000元,並由被告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王文治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數額 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㈢、日國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與和昭公司就系爭車輛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即系爭買賣契約一),日國公司為買受人,和昭公司為出賣人,被告 2人為連帶保證人。日國公司復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車輛及另4輛大貨車與和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107司執12001卷第12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
㈣、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王文治已給付原告 1,645,317元(見本院卷第35頁)。
㈤、被告王文治於和昭公司與日國公司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00000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中,代日國公司對和昭公司清償1,03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2,000,000元用以購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 900,784元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總欠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靠行契約、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系爭本票、日國公司收款證明書、帳款收支結算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第10至12頁;第22至37頁;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 2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 2,000,000元交付被告王文治?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
㈡、被告王文治代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可否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主張抵銷抗辯?若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 2,000,000元交付被告王文治?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2,000,000元,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於 108年5月2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稱:「餘 2,000,000元則由被告王文治向原告借貸,原告則以日國公司名義向和昭公司辦理 2,000,000元之車輛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 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惟被告就原告將系爭借款代被告交付予日國公司一事爭執,然原告就此一事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證明原告確有代被告將2,000,000元轉入日國公司之帳戶內,是其就系爭借款已有交付之事實,是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確有為金錢之交付,被告亦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未有代其將 2,000,000元給付與日國公司之交付系爭借款事實,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文治代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可否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主張抵銷抗辯?若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⒈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⒉查,被告主張因日國公司未依約清償車貸,致系爭車輛遭和
昭公司強制執行,復被告王文治代日國公司清償 1,03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日宜院麗107司執壬字第12001號函、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王文治於和昭公司與日國公司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2001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中,代日國公司對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而日國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與屬自然人之日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乃屬不同之法人格,故對被告負有代償債務者為日國公司而非原告。是縱被告主張其因代償而得對日國公司主張代償之債權,然與被告因系爭借款契約所負前揭借款債務,係不同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顯非兩人互負債務,與前述抵銷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上開代償債權就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為每月清償貸款35,000
元,分 78期,本息攤還,總計本息2,730,000元,並提出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陳冠勳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陪同被告王文治前往台億公司購買營業用大貨車 0次,就貸款部分有聽到每月還款金額為 35,000元,貸款5年,總金額不知道,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伊與原告買車的條件差不多,伊買車時與原告所簽契約,與兩造間所簽契約內容一模一樣(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又被告黃雪英於 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稱其於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口頭說車
子 2,200,000元,分60期,5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再佐以證人呂文章於本院 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日國公司於104年10月8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昭公司貸款 2,000,000元,總借款金額含利息223,600元後共計2,233,600元(見本院卷第 196頁)。比對證人陳冠勳、呂文章之證述及被告黃雪英之陳述,若以每期償還35,000元,60期計算,被告需償還之借貸金額僅有 2,100,000元,且依證人呂文章所陳,日國公司以系爭車輛之總借款金額為 2,233,600元,與被告黃雪英所稱渠等約定借款之金額 2,200,000元尚有差距,況證人呂文章所述之金額為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借貸之金額,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車輛於市場借貸 2,000,000元尚須加計利息 223,600元,依被告主張,原告以私人名義借貸與被告僅收取 200,000元之利息尚較上開市場利息為低,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義。而則原告主張每期償還35,000元,分78期償還,共計 2,730,0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因分期償還消費借貸而加計利息,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總計本息為
2,730,000元,應為可採。況就被告王文治就系爭借款契約,已給付原告 1,645,31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5頁;第258頁),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系爭借款尚未完全清償,應尚餘1,084,683元未還(計算式:2,730,000元-1,645,317元=1,084,683元),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僅請求被告清償其中900,784元,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本於 107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4、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784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合 計 9,9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