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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李宸奇被 告 林文豪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6日3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附近停放,再騎乘自備折疊腳踏車至上址,見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無人看管,遂持自備T字扳手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發動系爭車輛,得手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南下於新竹大山交流道駛出,並將該車停放於該交流道路旁(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市價損失1,000,000元,並請本院按零件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行言詞辯論,深信本院能為公平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以下分別審究: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84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794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提出書狀然未就本件為實質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屬實。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購入系爭車輛新車之價格約為

1,100,000元,因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市價損害 1,000,000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系爭車輛購入之發票或收據,然參酌系爭車輛為中華廠牌、排氣量2998CC、能源種類柴油之自用小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12月購入價格為110萬元,尚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有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8月2日北監宜站字第 1080210559號函附系爭車輛車輛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59頁),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7年7月6日止,已使用年數 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堪認折舊後之市場價值為 216,8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6,87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

4月3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 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76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暫無其他訴訟費用,惟為避免漏計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00,000×0.369=405,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00-405,900=694,100第2年折舊值 694,100×0.369=256,1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00-256,123=437,977第3年折舊值 437,977×0.369=161,6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7,977-161,614=276,363第4年折舊值 276,363×0.369×(7/12)=59,4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363-59,487=216,87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