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宜芬訴訟代理人 沈清志原 告 蘭陽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翁黛玉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446地號)土地上A棟大樓(下稱A大樓)之164戶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蘭陽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則由坐落同地段395地號(下稱395地號)土地上B棟大樓(下稱B大樓)之168戶區分所有權人組成,A、B棟大樓(下合稱系爭大樓)係由同一建商於86年間興建完成,均為高度14層樓之公寓大廈,因未與公路直接聯絡,是以系爭大樓自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洽請訴外人張子健提供相鄰之同段278地號土地(下稱27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72平方公尺編定為五濱路1段136巷(下稱系爭通路)往南聯絡利寶路,再由利寶路向西聯絡濱海公路,並便利大型垃圾車、雲梯消防車出入使用。被告於107年8月3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27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竟於107年11月張貼公告稱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107年12月11日起開始整地回復農用,不准車輛通行等語,此舉除妨礙○○○區○○○○○路外,並造成雲梯消防車無法通行進入建築基地範圍,影響防災、救災路線實施,危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甚鉅,而被告系爭278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後,假借恢復農用之名而將系爭通路毀壞,阻礙上開大樓住戶人車通行。而系爭通路不僅已供上開大樓區分所有人或住戶通行多年,此一事實亦記載於系爭278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上,是被告毀壞系爭通路之結果,將造成道路現況變更,致生人車無法正常通行之結果。且系爭大樓住戶高達300多戶,大樓高達14層樓,若系爭道路遭阻塞,一旦發生火災,消防車、雲梯車無法進入446、395地號土地救災,後果不堪設想,故原告確有經由被告所有土地之系爭道路之必要。而系爭278地號土地,目前做為道路使用之面寬約12米,且已舖設柏油路面,平日即為原告A、B兩棟大樓按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車輛出入通行,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寬6公尺,以利火災時消防車與雲梯車出入通行),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實屬適當通行之範圍。
㈡、劃設消防車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第1條第2、3項、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有明確指出10層以上建築物,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應為寬8公尺,長20公尺以上,而本件系爭棟大樓均為14層樓建築物,其西方後側固然分別設有112巷、136巷往西聯絡濱海公路,而A、B棟建築物以112巷、136巷往西聯絡濱海公路之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大樓西方後側後,如欲通行進入建築基地,右轉彎最窄處僅為5.18公尺、4.47公尺,雖可勉強耗時才能通過,惟顯然不足供應一般3公尺寬之雲梯消防車轉彎所需空間,且不符合上開規定,自不能便宜行事。關於系爭大樓為14層樓建物,消防雲梯車要進入救火救災,以目前現況究採那一條路線進入來救火救災,其路徑最短、寬度最寬、時間最快,轉角最少,最有利於救災路線進行,涉及何條路線為本件袋地通行權為通常使用之最適當路線,此必須考量通行路線損害最少,救火救災時間、速度、距離最快之路線,因涉及系爭大樓三百多戶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自應優先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防災,以何條路線為消防雲梯車救災救火所需路線與空間、時間之最佳路線,始符合袋地通行權為通常使用之意旨。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為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系爭大樓於建築執照申請時均設有寬6公尺之通道及其建築線之指定情形,A棟大樓通行自宜蘭縣○○鄉○○段○○○○號、436地號、415地號至437地號、413地號、482地號(即五濱路1段112巷),連接通行至五濱路1段,通路寬度為6公尺;B棟大樓可由390地號、391地號、393地號、392地號、488地號五濱路1段136巷通行至五濱路1段(濱海公路),故五濱路1段136巷之現有巷道設計寬度亦應有6公尺。自建築線指定情形、私設通道通行現況可證,系爭系爭大樓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27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本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雖A、B二棟大樓後方過去雖因違法經營休閒農場,而未經許可加蓋跨越水利溝渠之通行橋涵(跨越340地號之水利用地),而原得經由278地號土地通行至利寶路,然經被告函詢後農田水利會函復清水排上方現有通行橋涵尚無申請加蓋之記錄,加以系爭大樓自始即可經由五濱路1段之現況已有112巷、136巷現有巷道通行至五濱路1段及其建築線指定情形,亦徵經由季寶段278地號土地通行至利寶路並非適法之私設通路。抑且,系爭278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6公尺面積即達431.72平方公尺,然既非唯一可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僅具便利性,卻直接限制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並影響系爭278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而被告倘未於拍得後儘速恢復農用,勢將無從獲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得依法減免稅賦,則被告所蒙受長期權利限制與財產損害較原告通行之一時便利性而言,顯更為重大。
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通路僅需4公尺以上淨寬,本件縱因大樓自身柱子造成通行寬度僅5.18公尺,亦巳符合消防車輛救災通行之4公尺寬度,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道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且依附圖所示現有通路「112巷」及「136巷」最窄處亦有
5.18公尺及4.81公尺之寬度,且直行進大樓後並無90度轉彎處,救護車、消防車或雲梯車均可直達A、B二棟大樓基地,無需閃避樑柱。反之,大型車輛自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進入A、B二棟大樓時,尚需90度轉彎行經違法搭設之「石橋」始得以輾轉進入A棟大樓基地,且更無法直達B棟大樓基地,反不若「112巷」及「136巷」便利。至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消防雲梯車出入唯一通道,則屬不實。
㈢、本件108年5月28日現場履勘時經消防人員駕駛與雲梯車規格相同之水箱車行經136巷前方,穿過B棟大樓共用騎樓,經由B棟大樓間前方空地,可抵達A棟大樓前方,益徵系爭大樓本已有適宜之聯絡,足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況系爭大樓前因地面傾斜、不平,雲梯車高度僅32公尺(10層樓),故均無法使用「雲梯車」救災,而應使用水箱車到場,再視狀況連接大樓之「連結送水管」救災。且過去系爭大樓防災演練均係以水箱車連接連結送水管救災。而系爭指導原則允屬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所主管之法規,應為建造執照審核之參考依據之一,非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災活動之參考依據。復依來函檢附之系爭大樓消防搶救演練計畫記載,足證於消防搶救演練時消防車輛係由五濱路直接抵達現場,且係由五濱路136巷、112巷進入火場旁部署,應無原告主張須使用消防雲梯車及使用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救災之必要。
㈣、坐落系爭大樓間之季寶段397、398、438、440、441、442、
443、444、445等地號土地均無建物,且目前亦係提供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而A、B二棟間「白色柵欄」經過之季寶段440地號,及彎道旁之季寶段438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原開發經營者之地主沈清志所有,若拆除緊接大樓柱子之部分白色柵欄後,車輛自五濱路1段112巷駛入後經過436地號、439地號土地,即可經由440地號土地進入空地,抵達A棟大樓或B棟大樓前方,且車輛自五濱路1段112巷駛入後經過436地號、439地號土地,亦可經由438地號土地進入A棟大樓後方。因此,本件僅需沈清志同意以其所有之季寶段438地號或440地號土地提供通行,車輛即可抵達A棟大樓後方或前方,相當便利且對鄰地損害甚微(空地現亦提供住戶停車使用),相較於原告僅以大型車輛無法通行於系爭大樓之騎樓為由,即欲另行通行於系爭27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所有權限制及不能恢復農用所增加之稅捐負擔,顯已失衡而無必要。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大樓所坐○○○鄉○○段446、395地號土地,因未與公路直接連絡係屬袋地,必須通行週圍土地至於公路始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故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鄉○○段446、395地號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78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大樓均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地上14層建物,各有164戶、168戶區分所有建物,於申請建築線指定時,A棟大樓坐落446地號土地,係由大樓後方以112巷經同段439、436等地號土地往西連接濱海公路,B棟大樓坐落395地號土地,則係由大樓後方以136巷經同段392、393地號等土地往西連接濱海公路等情,有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9頁)可憑,復有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得之系爭大樓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宗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始,即已有與公路聯絡之設計,並因此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何與公路與無適宜聯絡情事。原告主張446、395地號土地為袋地,已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援引為本件請求之系爭指導原則,觀其規定內容,係為因應消防救災工作所須空間及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統一規格化規定,並分列各工作細項函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以檢討修正都市○○○○道路寬度及道路截角規定、審議都市計畫擬訂、變更及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之審議及開發案件、道路之修築改善、救災動線管理、建築執照審核等等,性質上對一般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直接效力,允非可逕憑以為本件主張446、39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權通行278地號土地之依據。
㈣、況據本院函請宜蘭縣消防隊第二大隊結分隊(即系爭大樓所在地消防隊)派遣消防人員駕駛雲梯車會同至系爭大樓及週邊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大樓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內,A棟大樓最近的柏油巷道為五濱路112巷,經此巷通行至五濱路1段及台二省道,B棟大樓經由五濱路1段136巷柏油巷道可通行至台二省道,但均須經由其間之其他土地,現場經請消防人員駕駛雲梯車行經136巷穿過B棟大樓共用騎樓,經由A、B棟大樓間前方空地可抵達A棟大樓前方,據消防人員稱如此即可救災之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22頁)。而上開通行路徑,均無須經由278地號土地,可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大樓須經278地號土地始能供消防救災之雲梯車通行之情。
㈤、再者,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以:「一、宜蘭地區對於類如系爭大樓之14層(含)以上高樓建築物之消防救災活動,是否適用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適用。二、如有前述原則之適用,以系爭大樓應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空間需求(包括長、寬、高)為何?三、我國目前對於如系爭大樓之14層(含)以上高樓建築物之消防救災、救人方式為何?是否必須以雲梯車為之?如不需以雲梯車為之,是採何方法?四、目前宜蘭地區是否有供14層樓(含)以上救災之雲梯車?」,經該局108年10月3日宜消救字第1080013553號函覆以:「…三、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22日修正『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二、㈢略以:『長寬尺寸: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因系爭大樓為14層樓建築物,故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高度無規定)。四、本縣針對如系爭大樓之10層以上雲梯車無法到達樓層之消防搶救,可利用大樓之緊急昇降機運送消人員至起火樓層或以下適當樓層,並配合大樓本身設置之安全設備(如連結送水管、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等)執行滅火救災及人命救助工作,另高層建築物均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且有防火區劃,能在第一時間撲滅或侷限火勢。五、本縣雲梯車最高救災高度為30公尺(約10層樓)。」等語,並檢送該局辦理系爭大樓消防搶救演練計晝、搶救部屬圖及演練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45頁)。依演練計畫,於系爭大樓消防搶救時,消防車輛係由五濱路1段136巷、112巷進入火場旁部署,亦非經由278地號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路徑。且依此函件之說明,亦可徵系爭大樓之消防救災,非必以雲梯車不可;且宜蘭縣內雲梯車最高可到達樓層為約10層高,系爭大樓有14層,亦有雲梯車不足之處,然「可利用大樓之緊急昇降機運送消人員至起火樓層或以下適當樓層,並配合大樓本身設置之安全設備(如連結送水管、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等)執行滅火救災及人命救助工作,另高層建築物均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且有防火區劃,能在第一時間撲滅或侷限火勢。」。故原告以雲梯車之通行規格,為本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依憑,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446、39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278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同判決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