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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曾春菊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耿政廷

游蕙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倪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為被告耿政廷之生母,被告耿政廷為被告游蕙瑜之配偶,原告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耿政廷,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因被告以將四處宣揚被告耿政廷為原告私生子一事脅迫原告所為,屬於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7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律師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撤銷,則被告耿政廷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以先位聲明:(一)原告與被告耿政廷於107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耿政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若本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則買賣之價款即屬原告所有,且業經被告耿政廷轉帳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與原告,嗣被告共同或僅被告游蕙瑜未經原告授權,私自轉帳、提領現金其款項分別220 萬元、230 萬元(合計為450 萬元,下稱系爭450 萬元),惟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目的,被告游蕙瑜提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是被告或被告游蕙瑜受有450萬元之利益,於法無據,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給付原告450 萬元。此外,若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或被告游蕙瑜並非不當得利,惟被告或被告游蕙瑜係以盜蓋印章、盜轉存款、盜領存款、欺騙銀行行員原告有欠款進而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或被告游蕙瑜所為之上開行為,已涉及多項刑法上之犯罪,足認已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又若本院審理認為係被告游蕙瑜所為,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等語。並以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應單獨給付原告

45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實係原告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耿政廷,且為節省稅捐,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耿政廷名下,兩造間並無任何之買賣關係存在甚明,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8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詳為查證。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耿政廷,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耿政廷,既如前述,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為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即不得訴請塗銷,故兩造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系爭450 萬元款項自始亦非原告所有之款項,更無未經授權盜領存款情事,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耿政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單獨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耿政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耿政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原告有何因被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僅泛言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因被告以將四處宣揚被告耿政廷為原告私生子一事脅迫原告所為云云為其依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耿政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被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原告循此主張業於107 年7 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撤銷,則被告耿政廷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足取。

⒉況查,質之證人周學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伊記得辦理的地方是在買方的家裡,現場有買賣雙方、伊及伊的助理,原告也有在現場,伊知道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係母子關係,伊當時也有確認渠等是要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來渠等有提出匯款資料,伊再拿去國稅局審核,如果沒有匯款資料,會被國稅局要求撤案或認定應繳納贈與稅,本件因為原告年紀表較大,所以伊有一再確認,並且把合約內容講得很清楚才讓原告簽名,所以當時過程很平和亦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61 頁);訴外人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行員許馨云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098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若該行客戶行動不便,可以申請行員到家服務,卷附第一銀行行外開戶申請書確係伊用印,申請開戶必須本人親簽,且須提供雙證件等語(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第

293 至294 頁),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行外開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9 日宜地壹字第1080002708號函附上開慈安路房地10

7 年4 月26日收件之宜登字第506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107 年3 月17日立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7 年3 月12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足認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耿政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原告親身參與並為意思表示,其間並無遭受被告脅迫之情節,堪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本諸原告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係被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8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自第11936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亦有其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足考,益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耿政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被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要屬足取。

⒊至證人耿品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之兒子,伊

與被告耿政廷係兄弟關係,被告游蕙瑜係伊嫂嫂;伊知道兩造間有本件訴訟存在,過程中伊有協助原告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事情發生之後原告訴伊這件事情;原告有說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時候被脅迫,因為被告揚言如果原告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耿政廷的話,就要出去宣揚被告耿政廷是私生子的事情,所以原告認為遭到脅迫及羞辱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6 頁),然衡諸證人耿品彥所證情節均係源於原告所述,而兩造間於本件訴訟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則證人耿品彥聽取原告所述而為之證詞,能否盡信為真實,尚非無疑,矧證人耿品彥所證情節復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殊難憑採,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

脅迫部分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耿政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單獨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耿政廷為逃漏贈與稅,而由原告先於107

年4 月12日開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繼由被告耿政廷於107 年4 月17日匯款45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完成匯款紀錄以製作虛假買賣價金交易金流等情,業經被告耿政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8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供述明確(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第360 頁),佐以原告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帳戶內的錢不是伊的等語(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第113 頁),顯見原告係同意及授權被告耿政廷使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將被告耿政廷所有之450 萬元匯入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完成虛假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足徵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107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顯係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亦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既係本諸贈與契約所為,則被告耿政廷因原告於10

7 年4 月2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不合。又系爭450 萬元既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耿政廷所有,且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耿政廷使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而匯入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完成虛假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則不論被告共同抑或被告游蕙瑜單獨轉帳、提領系爭450 萬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再系爭450 萬元既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耿政廷所有,且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耿政廷使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而匯入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完成虛假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則不論被告共同抑或被告游蕙瑜單獨轉帳、提領系爭450 萬元,俱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單獨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耿政廷間於於107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耿政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單獨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地號│尺) │ ││號│ │市 區│ │ │ │ │├─┼────┼───┼───┼──┼────┼──────┤│1 │宜蘭縣 │宜蘭市○○○段│388 │63.22 │ 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1 │271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宜蘭│95 │ 1分之1 ││ │ │市○○段 │市○○路70│ │ ││ │ │388地號土 │巷2弄70號 │ │ ││ │ │地 │ │ │ │└─┴──┴─────┴─────┴─────┴──────┘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