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吳文龍被 告 林維弘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
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 9月6日12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號之梅洲活動中心(下稱梅洲活動中心),先持柴刀 1把猛力敲擊原告所有、停放在梅洲活動中心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車燈燈殼破裂、左前車燈燈殼破裂以及左後照鏡鏡面破裂之損害(下稱系爭毀損行為)。嗣被告見原告在梅洲活動中心內,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柴刀衝向吳文龍作勢劈砍,而旁人見狀,雖立即將梅洲活動中心之大門關上並上鎖,然被告仍在門外對吳文龍大聲恫稱「出來」、「麥走」及「給你死」等加害吳文龍生命、身體之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又被告系爭毀損行為、系爭恐嚇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53,5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生修復費用 446,500元、系爭車輛因而減損之價值為 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破壞車輛,但應計折舊,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減損其價值,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677號起訴書、系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恐嚇、毀損器物之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損害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446,5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 392,000元、鈑金及拆裝費用為23,000元、烤漆費用為 31,5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年7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 107年9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1年3月,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224,5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拆裝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31,5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9,034元(計算式為:224,534元+23,000元+31,500元= 279,03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279,03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汽車價值減損部分: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者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雖主張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而造成價值減損 300,000元
云云,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值減損乙節,原告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合約書雖載有系爭車輛之型式、廠牌、牌照、引擎車身號碼,並載有議定價格、定金及付款期限,於系爭合約書並註有「因發現車體前後有受損,成交車價需在(應為再)折30萬元整」等語,惟系爭合約書僅載明上開文字,並未有其餘印文或訂立合約書當事人之姓名、簽名或蓋章,無從得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及書寫系爭合約書之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亦未能提出估價或鑑定結果就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而有價值減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汽車因此減損 30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務農,名下有汽車 0輛,農地、房屋各一筆,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至被告則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 2名子女,目前無業,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3筆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個資卷)可參,爰斟酌被告之系爭恐嚇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500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89,034元(計算式為:279,034元+10,000元=289,0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9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034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2,000×0.369=144,6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000-144,648=247,352第2年折舊值 247,352×0.369×(3/12)=22,8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352-22,818=224,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