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連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本院於督促程序中發函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原告雖於108年2月22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達固公司股東朱元若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撤銷,則原告所列朱元若顯非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