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殷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喻稜訴訟代理人 吳漢明
田艾鈞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士雲,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由王士雲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以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136萬5,000元得標被告之「104年度深溝廠沉水式電動抽水機汰換及測試(50HP以下)」工程(購案編號:WR-00-0000-00-A01;契約編號:00-000-00主,下稱系爭深溝廠工程)及「104年度廣興廠抽水機汰換及測試(50HP以下)」工程(購案編號:WR-00-0000-00;契約編號:00-00 0-00,下稱系爭廣興廠工程),並分別於同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深溝廠契約、系爭廣興廠契約,或合稱系爭兩契約)。伊依約應於簽約日翌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伊並已繳交上開兩工程契約總價各10%之履約保證金265,000元(系爭深溝廠契約)、136,500元(系爭廣興廠契約)與被告。惟系爭兩工程施工期間,伊因市場廠商抵制不出售伊製作電動抽水機所需電動機(俗稱馬達)之此一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無法如期全部完成系爭兩契約所定製之電動抽水機交貨。嗣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協調會議中達成伊就系爭深溝廠工程、系爭廣興廠工程各履約交貨2部抽水機(即枕山、英士、澳花、天送埤抽水機各1台),其餘部分則合意終止契約。而前開伊應履約交貨之4台抽水機,伊均在被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106年8月15日前竣工,系爭深溝廠工程、系爭廣興廠工程亦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20日完成驗收,故伊並無可歸責致遲延履約情事。然被告於結算系爭兩契約工程款項時,卻以伊就系爭深溝廠工程、系爭廣興廠工程未履約部分,分別遲延41
2.5日曆天、336日曆天為由,全部沒收伊上開繳納之系爭兩契約履約保證金,並以逾期違約金53萬元(系爭深溝廠工程)、273,000元(系爭廣興廠工程)扣減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不符系爭兩契約之約定。又縱認伊有履約遲延情事,但系爭兩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標準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為此,爰依系爭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深溝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65,000元,與遭扣減之工程款53萬元,及系爭廣興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36,500元,與遭扣減之工程款2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協調會上自行表示因承攬系爭兩契約遇到的瓶頸太多,不符合成本效益,僅能履約交付上開所述4部抽水機,並希望系爭兩契約其餘部分能辦理終止契約,但被告未於該次會議中承諾終止,而是請原告會後再正式行文以供被告審酌,故系爭兩契約並未於該日合意終止。又①系爭深溝廠工程於104年9月16日開工,原告依約應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表示可履約部分雖在被告同意就該部分展延完工期限前(即106年8月15日)之同年月10日竣工,惟就未履約部分,自系爭深溝廠契約上開所訂履約期限翌日起,結算至106年8月10日止,經扣除不計入工作天之
132.5日曆天後,仍延誤履約期限達412.5日曆天,實際履約進度僅為24.74 3%;②系爭廣興廠工程於104年11月11日開工,原告依約應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表示可履約部分雖在被告同意就該部分展延完工期限前(即106年8月15日)之同年月15日竣工,惟就未履約部分,自系爭廣興廠契約上開所訂履約期限翌日起,結算至106年8月15日止,經扣除不計入工作天之157.5日曆天後,仍延誤履約期限達336日曆天,實際履約進度僅為28.79%,而前揭履約遲延均是因原告事前未能妥適安排處理可預見之採購風險,亦不願以較高價格購買製作系爭兩契約抽水機所需之馬達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遂依系爭兩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約定部分終止系爭兩契約。又被告以107年5月23日以台水八深字第1070003047號函文、107年6月8日以台水八廣字第1070003532號函文通知原告部分終止系爭深溝廠契約、系爭廣興廠契約之意思表示書面,至遲於107年6月14日已到達原告,是系爭兩契約至遲於107年6月14日均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依系爭兩契約第11條、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伊自得沒收系爭兩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罰處原告逾期違約金53萬元(系爭深溝廠工程)、273,000元(系爭廣興廠工程),並以前揭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伊對原告之系爭兩契約工程款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兩契約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經伊以前揭逾期違約金抵銷之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契約金額265萬元承攬被告之系爭深
溝廠工程;於同年11月4日以契約金額136萬5,000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廣興廠工程。上開兩工程之履約期限,均為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
⒉系爭深溝廠工程,原告就其施作部分於106年8月10日完工,
並以106年8月15日殷聖字第106023號函通知被告驗收;兩造於同年9月25日會同初驗,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准予驗收,其結算金額為65萬5,686元,占契約總金額比例為24.743%(計算式:655,686÷2,650,000=24.743%)。系爭廣興廠工程,原告就其施作部分於106年8月10日完工,於106年8月15日通知被告驗收;兩造於106年9月25日會同初驗,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驗收,其結算金額為39萬2,944元,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為28.79%(計算式:392,944元÷1,365,000元)。
⒊系爭兩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兩契約係於何時、由何方當事人合法終止?⒉原告依系爭兩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興廠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36,500元、系爭深溝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65,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深溝廠工程尾款53萬元、系爭廣興廠
工程尾款273,000元(即下述被告扣款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就終止契約前未履約項目之遲延,依系爭兩契約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應分別給付逾期違約金53萬元(系爭深溝廠工程)、273,000元(系爭廣興廠工程),並以此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抵銷,有無理由?若被告上開違約金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兩契約至遲於107年6月14日,均已經被告依系爭兩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再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兩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按: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被告主張①系爭深溝廠工程於104年9月16日開工,原告依約
應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表示因故無法完全履約,就可履約部分雖在被告同意就該部分展延完工期限前(即106年8月15日)之同年月10日竣工,惟就未履約部分,自系爭深溝廠契約上開所訂履約期限翌日起,結算至106年8月10日止,經扣除不計入工作天之132.5日曆天後,仍延誤履約期限達400多日曆天,實際履約進度僅為24.743%;②系爭廣興廠工程於104年11月11日開工,原告依約應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表示因故無法完全履約,就可履約部分雖在被告同意就該部分展延完工期限前(即106年8月15日)之同年月15日竣工,惟就未履約部分,自系爭契約上開所訂履約期限翌日起,結算至106年8月15日止,經扣除不計入工作天之157.5日曆天後,仍延誤履約期限達300多日曆天,實際履約進度僅為28.79%,而均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被告遂均依該條約定,分別於107年5月23日以台水八深字第1070003047號函、於107年6月8日以台水八廣字第107000353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深溝廠契約、系爭廣興廠契約,而均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至遲於107年6月14日已到達原告,是系爭兩契約至遲於107年6月14日均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7年5月23日台水八深字第10700030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7年6月8日台水八廣字第10700035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107年6月14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系爭深溝廠工程工期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系爭廣興廠工程工期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契約均已於105年12月16日會議中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終止,被告事後無從再行單方面終止云云,並以被告深溝給水廠深溝廠沉水式電動抽水機汰換及測試(50HP以下)105年12月16日第五次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被告廣興給水廠廣興廠沉水式電動抽水機汰換及測試(50HP以下)105年12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惟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及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深溝廠會議紀錄所載:「五、會議內容:(一)殷聖公司:1.枕山與英士抽水機已施作完畢,待本處主辦單位安排時間廠驗。...4.當初殷聖認定有能力執行此案,也願意配合貴公司改善抽水績效能,但因遇到的瓶頸太多,也投入相當多的時間與金錢並不符合成本效益,希望深溝與廣興兩廠四部抽水機交貨,後續能終止契約。(二)工務課與深溝廠:...4.對於承商因此案執行上不符合經濟成本且不堪虧損,由乙方因素自行提出終止契約,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款...,故履約保證金無法退還。本案工期已逾期...計算逾期罰款」;廣興廠會議紀錄所載:「五、會議內容:...4.本案契約迄今已逾期175個日曆天,將依合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規定,以日為單位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5.本案預計只交機二台澳花、天送埤深井抽水機,後續將辦理解約事宜,預定交機期限為105年1月26日前,仍請承商先行排定後續測試行程表供本廠參考」等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會議中所提出解除或部分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為立時承諾之行為,至多僅係表述與會雙方就系爭兩契約未來履約走向之可能規劃與要求原告檢具所需之文件,核與民法第156條規定之立時承諾不符,自不生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辯稱系爭系兩契約均已於105年12月16日會議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市場抵制不出售伊履約所需之抽水機馬達,
致伊無法製造抽水機,方導致履約遲延,最終無法完成全部履約,故此一因客觀採購現實所致之遲延情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①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兩標案履約期間,因不獲國內幫浦馬達製
造商支持配合,故難以合理價格購得製作系爭兩標案所需抽水機之馬達,而無法製造抽水機,導致履約遲延,最終無法完成全部履約乙節,固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吳坤丞、證人即原告技術部協理陳建龍、證人即工研院顧問簡煥然於本院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3頁)。惟系爭兩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設計製造之抽水機所使用馬達(契約用語為「電動機」)必需向國內電動機(即馬達)廠商採購之情,業據系爭兩契約之附件規範即「第112154章沉水式電動抽水機【適用於深井】第2.3.2點沉水式電動機(1)型式:...可由抽水機製造原廠或其他電動機製造廠製造」、「第112156章沉水式電動抽水機【低吸型適用於抽水或水池井】第2.3.2點沉水式電動機(低吸型)(1)型式:...可由抽水機製造原廠或其他電動機製造廠製造」規範甚明(見外放財物契約黃標籤頁數)。
②又原告於投標系爭兩標案前,對於其得標後就電動機採購部
分,可能不獲國內電動機廠商支持配合,已有所預見等情,業據證人吳坤丞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在投標系爭兩標案前原告公司即有預期承作系爭兩工程可能會遭遇到幫浦馬達廠商不配合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證人簡煥然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兩標案是被告公司改以新能源標準來設計定製抽水機,而原先經被告公司認證之抽水機與電動機廠商認為依照此種新能源標準所設計定製之抽水機,將會提高廠商製造成本,故均不歡迎此種改變,因此該標案在原告投標前已流標數次,而以業務管理良好之公司而言,在投標前應可設想到投標就是涉入他人原本競爭之市場,當會受到原有競爭者之抵制。原告公司可能因為本身設計技術能力好,且此兩標案若成功完成,後續市場潛力很大,因此低估市場風險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4頁)。
③基上,原告於投標前既可預見其於得標後就採購製作抽水機
所需之電動機部分恐有遭國內廠商拒售或高價兜售之風險,其本應預先自行規劃相關措施以防範此種採購風險,或以自行研發製造,或向國外廠商採購方式,控管、分配此一事前即可預見之市場風險,而不能於得標後再以採購困難為由推卸其應遵期履約之義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兩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兩契約終止前未交貨部分之履約遲延,係因市場抵制不出售伊履約所需之抽水機馬達所致,非伊能力所可抗拒,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則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僅認定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當廠商之異議處理結果不當,並未認定系爭兩契約之履約遲延或終止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執此主張伊就系爭兩契約之履約遲延或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兩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廣興
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36,500元及系爭深溝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6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兩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分別約定: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
⒉查系爭兩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等
情,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兩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兩契約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惟系爭深溝廠工程、系爭廣興廠工程未經終止且經被告完成驗收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24.743%、28.7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兩契約前揭未經終止且經完成驗收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仍應發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兩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深溝廠契約其中24.743%之履約保證金65,569元(計算式:265,000元×24.743% =6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系爭廣興廠契約其中28.79%之履約保證金39,298元(計算式:136,500元×28.79%=39,2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深溝廠工程尾款53萬元、系爭廣興廠
工程尾款273,000元(即下述被告扣款之逾期違約金),均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就終止契約前未履約項目之遲延,依系爭兩契約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應分別給付逾期違約金53萬元(系爭深溝廠工程)、273,000元(系爭廣興廠工程),並以此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抵銷,則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兩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兩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2項分
別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含稅)總額之20%為上限」、「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系爭深溝廠工程之契約金額為265萬元,於104年9月16日開
工,原告依約應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期間不計入工作天日數為132.5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竣工報告、工期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原告依約應於105年6月24日前完成除後述另經被告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106年8月15日以外履約標的之供應,然原告未於105年6月24日前完成該些履約標的之供應,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應自該期限之次日(即105年6月25日)起算逾期日數。又系爭深溝廠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遲於107年6月14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工程竣工日即106年8月10日作為前揭逾期日數計算之末日,應較以上開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6月14日)作為計算末日有利原告,自為可採。又原告就系爭深溝廠契約已竣工驗收使用之2台抽水機與未完成履約交貨之抽水機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計算結果,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2,458,989元(計算式:1,994,314元×411日×千分之3=2,458,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一金額因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含稅)20%,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系爭深溝廠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為53萬元(計算式:
2,650,000元×20%=53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計算,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深溝廠契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3萬元,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⒊系爭廣興廠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36萬5千元,於104年11月11
日開工,原告依約應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期間不計入工作天日數為157.5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06-110頁)、工期分析表、發包財物竣工計價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原告依約應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除後述另經被告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106年8月15日以外履約標的之供應,然原告未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該些履約標的之供應,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應自該期限之次日(即105年9月14日)起算逾期日數。又系爭廣興廠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遲於107年6月14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工程竣工日即106年8月15日作為前揭逾期日數計算之末日,應較以上開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6月14日)作為計算末日有利原告,自為可採。又原告就系爭廣興廠契約已竣工驗收使用之2台抽水機與未完成履約交貨之抽水機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計算結果,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976,916元(計算式:972,056元×335日×千分之3=976,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一金額因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含稅)20%,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系爭廣興廠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73,000元(計算式:1,365,000元×20%=27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計算,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廣興廠契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3,000元,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契約之履約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6
年8月15日云云,並提出被告106年7月19日台水八廣字第1060004574號函(廣興廠)、被告106年7月18日台水八深字第1060004686號函(深溝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53頁)。然查,上開兩函文係被告回覆原告106年6月26日殷聖字第106014號函所提請求,此觀該兩函文說明事項一即明。而原告106年6月26日殷聖字第106014號函文請求展延工期至106年8月31日之原因,已於該函說明欄敘明係因除後續預計辦理部分終止契約以外之其餘可履約之枕山、英士、澳花、天送埤4台抽水機,因欠缺葉輪動平衡測試報告及尚須作抽水機設備試車、安裝等作業,而無法在被告原訂工期106年6月30日前交貨,故而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至106年8月3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8頁),堪認被告主張其上開兩函文主旨所載「貴公司函請『104年度深溝廠抽水機汰換與測試(50馬力以下)』、『104年度廣興廠抽水機汰換與測試(50馬力以下)』申請展延至106年8月31日止乙案,本處同意展期至106年8月15日」之意,僅係同意展延原告上開函文所提可履約部分之枕山、英士、澳花、天送埤4台抽水機之交貨期限至106年8月15日,並非同意變更或延長系爭兩契約之全部履約期限至106年8月15日等語,符合兩造間上開往返函文所載整體客觀之文義及脈絡,復經證人即被告工務課課長林志憲於本院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業以上開兩函文同意變更延長系爭兩契約之原訂履約期限至106年8月15日云云,容有曲解混淆之虞,自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兩契約前揭之逾期違約金約定,與一般工程契約之慣例大致相仿,原告空言表示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兩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兩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而需予以酌減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⒍兩造就系爭兩契約互負違約金及工程款債務,兩造所各負之
前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其應負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深溝廠契約、系爭廣興廠契約經被告以前開違約金債權分別抵銷之工程款53萬元、2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