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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徐大鈞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奎璋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領回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孳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游奎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 項聲明:被告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分別與被告游奎璋、隆鳳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8898 分之3107),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5 樓,含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編號A3、15停車位,暨共有部分同段000 、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42916分之7753、127625分之7753)(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土地價金為395 萬元、房屋價金為220 萬元。

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第1 期款10萬元、於同年月6 日支付第

2 期款5 萬元,合計15萬元予隆鳳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將第3 期款45萬元存入兩造指定之信託專戶即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然被告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原告業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以本院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隆鳳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隆鳳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45萬元及孳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25 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系爭信託專戶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1 至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義務,係於108 年10月3日刊登新聞紙,經60日於108 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見公示送達卷第26至28、32、35至42頁),而被告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契約,該筆錄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8 、245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復未履行,則原告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於106 年1 月5 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第16條第

2 項第3 款約定:「因第15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之買賣糾紛發生,除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共同出具付款指示書,指示丙方(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交付事宜外,應訴請法院以判決確認買賣契約爭議後,依該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件原告因買賣系爭房地,而支付15萬元予隆鳳公司,並將45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隆鳳公司應將所受領之1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被告亦有同意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45萬元及孳息之義務,惟原告就15萬元部分,僅請求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另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本合約

所訂條款之一時,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即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并同時賠償與所收價款總數同額之違約金與買方」(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契約當事人已約明於隆鳳公司有違約事由時,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隆鳳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由,原告依約請求同額違約金15萬元,應為可採。然此部分違約金既係依法解除契約後始得向隆鳳公司請求,則在未依法解除契約前,因隆鳳公司尚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情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請求隆鳳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9 年2 月14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9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45萬元及孳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