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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令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子玉被 告 莊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前開契約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中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代位被告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寶玉為金錢給付,而被告莊寶玉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11